(2017)湘0124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中南重型减速机厂与长沙联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赖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中南重型减速机厂,长沙联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赖伟,戴跃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691号原告:湖南长沙中南重型减速机厂,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小玲,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联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黄家老屋组。法定代表人:罗利。被告:赖伟,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戴跃华,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湖南长沙中南重型减速机厂与被告长沙联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赖伟、戴跃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拟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长沙中南重型减速机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长沙中南重型减速机厂负担。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