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红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红冲,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崔红冲酒后随意殴打、辱骂同村村民黄某3、黄某2,致黄某3、黄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3左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黄某2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红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3、黄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安某、娄某、黄某1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冲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红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孙 尚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