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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延媛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媛,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895号原告王延媛,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凌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延媛诉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媛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杨凌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媛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交房期限都做了约定,合同十五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和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向原告收取的暖气开口费也未交付热力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暖气开口费3322元,利息828元,共计4150元,判令被告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35200元,要求计算至房产证办出之日止。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非办理出房产证书;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仅承担倒推2年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再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二者相加明显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王延媛(买受人)和中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某街坊某某某商业文化广场某号房,总金额为400000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中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中海公司至今未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并于当日转入诉讼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8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开口费及利息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媛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根据《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中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后365日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未履行,系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产登记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案资料。原告主张违约金依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该时效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出其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的依据,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本院诉讼调解中心受理之日(2017年5月25日)前推2年,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总房款4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院正式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将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某街坊某某某商业文化广场某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5日内,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王延媛。二、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延媛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案资料的违约金(按总房款4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