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余小兵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余小兵,王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俊清,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余小兵,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南城县人,务农,住南城县,被执行人:王国香,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南城县人,务农,住址同上,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余小兵、王国香计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原执行案号:(2015)城非执字第2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政策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1021执恢110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献忠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