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温朝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兴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加藤英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缪爱桦,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原审第三人:温朝炳,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利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温朝炳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温朝炳原系加达利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1日,温朝炳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加达利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天河核通字[2015]110-2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加达利公司其职工温朝炳反映其未缴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7420元,要求加达利公司对其与温朝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期间,是否为温朝炳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温朝炳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加达利公司如对温朝炳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加达利公司未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5〕16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加达利公司为温朝炳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7420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送达给加达利公司。加达利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10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5〕16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5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加达利公司。加达利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未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温朝炳系加达利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缴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同时,广州公积金中心以温朝炳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加达利公司欠缴温朝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后向加达利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加达利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加达利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加达利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应依照上述规定,为温朝炳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加达利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温朝炳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核对无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加达利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观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温朝炳向加达利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加达利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广州市政府在受理加达利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5〕16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进行了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其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100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加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加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补缴住房公积金无时效不符合立法本意,更不能成为执法部门失职、脱责的依据。任何行为的法律救济都应有时效限制,特别是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部门,否则将导致职权部门的失职泛滥,在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之初,政府部门为达到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或明示或暗示,允许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但如今相关部门却对企业清算历史旧账,对企业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和广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二审辩称:一、加达利公司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但其不等同普通的银行储蓄金,不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缴涉案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温朝炳未陈述二审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公积金追缴的依据是否充分;二、追缴行为是否应受两年民事诉讼时效限制。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追缴依据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虽已离职,但上诉人仍有义务为离职员工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要求上诉人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广州公积金中心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结合《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二、追缴行为是否应受两年民事诉讼时效限制。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对于未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不适用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广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