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梁湛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梁湛成,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主要负责人:吴玉庆,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珠,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湛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玉庆,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原审被告:宋坤如,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均洪,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周松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美塑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湛成、原审被告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塑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塑厂向梁湛成支付货款15922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一审判决书的附表);2.吴玉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梁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美塑厂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院在未经合法传唤、美塑厂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梁湛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均没有参加诉讼,也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梁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塑厂、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向其支付货款279105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塑厂是吴玉庆于2012年3月27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至同年7月间,美塑厂多次向梁湛成采购塑料制品。经双方对账,美塑厂于2015年2月10日向梁湛成出具欠据和承诺书各1份。欠据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共欠梁湛成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塑料总款426227.2元,并注明此总货款不含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所有签收送货单据中山美塑灯饰配件厂已全部收回。”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共欠梁湛成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塑料总款426227.2元,现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老板承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最小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正到梁湛成银行账户来偿还欠款,直至2015年8月30日前必须全部清还完毕此欠款并到账。特别注明:承诺支付的每月金额逾期不到账,或金额到账��足够的,按欠款额度每月加付3%的滞纳金,累积叠加,依次类推,直到付清该额度和滞纳金为止。”美塑厂在欠据和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吴玉庆在欠据和承诺书上签名并摁捺指模。梁湛成提供合股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共同合伙经营美塑厂,据此要求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对美塑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认为梁湛成提供的合股协议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一审诉讼中,梁湛成自认美塑厂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货款47010元,同年7月13日支付货款87580元,同年8月25日支付货款21000元,同年9月1日支付货款21408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1月3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同年4月7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266998元,尚欠货款159229元未付。梁湛成主张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要求美塑厂、吴玉庆、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每月支付欠款额度的3%,即119876元作为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梁湛成与美塑厂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梁湛成为美塑厂供应塑料制品共计价款426227.2元的事实,有美塑厂投资人吴玉庆签章确认的欠据和承诺书为凭,美塑厂和吴玉庆对此未提出异议。梁湛成自认美塑厂和吴玉庆已经支付货款266998元,尚欠货款159229元未付,美塑厂和吴玉庆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梁湛成提供的合股协议是复印件,而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故梁湛成诉求宋坤如、梁均洪、周松明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美塑厂拖欠梁湛成货款应向梁湛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梁湛成诉求美塑厂和吴玉庆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欠款额度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过高,故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起算点应分段计算。因承诺书约定美塑厂从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最少支付100000元,即2015年3月31日有100000元货款到期,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又有100000元到期,从2015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5月13日;美塑厂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47010元,应予扣减,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152990元(200000元-4701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又有100000元到期,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52990元(152990元+1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又有100000元到期,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52990元(252990元+1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7月13日;美塑厂于2015年7月13日还款87580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265410元(352990元-8758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7月31日;从2015年8月开始美塑厂仍有26227.2元余款到期,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91637.2元(265410+26227.2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8月25日;美塑厂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21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70637.2元(291637.2元-21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9月1日;美塑厂于2015年9月1日还款21408元,从2015年9月2日起以249229.2元(270637.2元-21408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11月20日;美塑厂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3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219229.2元(249229.2元-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1月3日;美塑厂于2016年1月3日还款30000元,从2016年1月4日起以189229.2元(219229.2元-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4月7日;美塑厂于2016年4月7日还款30000元,从2016年4月8日起以159229.2元(189229.2元-30000元)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吴玉庆是个人独资企业美塑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美塑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美塑厂和吴玉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梁湛成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梁湛成支付货款1592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美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吴玉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梁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诉讼保全费1916元,合计4659元,由梁湛成负担1126元,美塑厂和吴玉庆负担3533元。附表:利息计算表(按月利率2%)计算基数起止时间点10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15299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25299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5299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265410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291637.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270637.2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249229.2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219229.2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3日189229.2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7日159229.2元2016年4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已依法向美塑厂和吴玉庆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二审诉讼中,美塑厂对梁湛成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美塑厂尚欠梁湛成货款159229.2元,有美塑厂出具的欠据及承诺书(美塑厂均予确认)及梁湛成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法向美塑厂和吴玉庆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美塑厂和吴玉庆在一审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经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2月10日美塑厂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3%(即年利率36%)计收,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2%(即年利率24%)计收,于法有据,系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美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美塑灯饰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麦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