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凌晨许,公安民警将在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生活区13栋1楼散户租房内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25克、甲基苯丙胺26.03克。到案后经查实: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其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生活区13栋X楼散户租房内,分两次分别贩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均得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约30.4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其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生活区13栋1楼散户租房内,分两次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9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共得毒资200元。2017年3月10日凌晨许,公安民警接群众关于有人吸食毒品的举报后,将在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生活区13栋X楼散户租房内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4粒(2.25克)、甲基苯丙胺五包(26.0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肖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约28.7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晚他在被告人肖某某家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底,他两次找肖某某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买的半粒麻古和大约0.2克冰毒,每次给了肖某某1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辨认周某、黄某,以及黄某、周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的情况;4.搜查笔录、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检定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后从其住处搜出毒品情况,经称量,麻古共24粒,重2.25克,冰毒共26.03克,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公安人员是接到群众关于有人吸毒的举报后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的;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被抓获时尿样检测结果呈现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8.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追缴和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肖某某的红色圆状片剂二十四粒(重二点二五克)、白色晶体物质二十六点零三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