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洪敏与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846号原告:洪敏,女,1988年10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军,男,1970年9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章贡区。原告洪敏诉被告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以及利息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洪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小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洪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敏6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清,身份证:。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洪敏与被告刘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敏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