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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游起武与熊三毛、南昌县嘉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起武,熊三毛,南昌县嘉旺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907号原告:游起武,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自根,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三毛,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南昌县嘉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中大道96-218号。负责人:季根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楼17层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游起武诉被告熊三毛、南昌县嘉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美、刘美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思玲担任记录员。原告游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自根,被告熊三毛、渤海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南昌嘉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46876.58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熊三毛驾驶赣A×××××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防洪路行驶到建材路路口时,与原告游起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游起武受伤。本次事故中由熊三毛承担主要责任,游起武承担次要责任。赣A×××××号在渤海江西分公司交了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熊三毛辩称:本事故中我已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诉请过高,交通费无发票,车损无认定结论。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熊三毛驾驶赣A×××××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防洪路行驶到建材路路口时,与原告游起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游起武受伤,本次事故中熊三毛承担主要责任,游起武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游起武在南大一附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208.21元。2017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十级伤残,右锁骨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20天,鉴定费2200元。另查:1、被告熊三毛驾驶的赣A×××××号车在渤海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日0时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三毛垫付了原告游起武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三毛驾驶赣A×××××号车辆撞伤原告游起武,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三毛承担主要责任,游起武承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避免诉累,被告熊三毛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熊三毛承担事故责任70%,原告游起武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由于被告熊三毛所驾驶的赣A×××××号车在被告渤海江西分公司交了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游起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游起武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24208.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20.82元按24208.21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18天计)、营养费360元(按20元/天×18天计)、护理费1550.52元(按86.14元/天×18天计)、误工费10881元(按117元/天×93天定残前一天计)、交通费360元(按20元/天×18天计)、残疾赔偿金583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1%计)、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抚养费12847.73元(17696元/年×6年×11%÷2+17696元/年×7年×11%÷2)。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450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三毛赔偿原告游起武人民币2501.17元[按已给付的3000元-应赔偿的非医保及鉴定费3234.57元(4620.82×70%)-应承担的诉讼费2266.6元(3238元×70%)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游起武人民币95771.46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31947.39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61557.47元(87939.25元×70%)+应返还的诉讼费2266.6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游起武自行承担人民币28739.41元[按保险外的赔偿款26381.77元(87939.25元×30%)+应赔偿的非医保及鉴定费1386.24元(4620.82%×30%)+应承担的诉讼费971.4元(3238元×30%)计]。四、驳回原告游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承担971.4元(3238元×30%),被告熊三毛承担2266.6元(3238元×70%)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美秀人民陪审员  胡中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