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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59号原告:杨某1,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2,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学、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杨双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十多天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双。婚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对家庭事务和财产管理独断专行,做任何事都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打工所得的钱从未交给原告。原告在家独自承担照顾家庭、小孩和老人的责任,被告对此不但不感激反而无故冤枉和怀疑原告有外遇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这严重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感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2017年1月24日,双方在老家因琐事争吵,被告拉扯拖曳原告头发,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7年5月1日,双方在广东省××大岭山镇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出租房内再次殴打并反扭原告双手,造成原告左耳听力障碍及全身多处软组强伤。2017年6月2日,再次在出租房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躲避被告的无故伤害,原告独自返乡和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保障,故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实长女杨双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2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2012年,双方去广东打工。2013年,原告怀孕后回家生小孩。2014年,原告带小孩去广东与被告一起打工。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原告经常与他人电话微信聊天,并与隆林县克长乡猴场村下坝屯一队的男子杨杰(阿升)产生暧昧关系。2017年6月10日,被告曾经带杨杰到原告家,杨杰当面承认与原告有暧昧关系,并且给被告8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所说的几次争执,都是因为原告密集长时间与异性聊天,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拒不承认有外遇,还说原告无理取闹,于是被告就抢原告的手机,但没有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家生活,偶尔也去原告家生活。原告在家带小孩时,被告每个月都寄钱给原告作为生活费。虽然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被告不介意。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再干涉原告的生活,也不再怀疑原告有外遇,更不会再骂原告,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总之,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双。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