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3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锋与张怀举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锋,张怀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叶锋,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3日,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怀举,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叶锋与张怀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怀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锋借款25271.07元,并承担诉讼费222元,执行费279元,以上共计25772.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怀举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信息。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被执行人张怀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怀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叶锋,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