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与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沈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34号原告: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丁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周佰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雪芳,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公司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型材,合计货款为77240元。被告当即付款2724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沈雪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联系地址七都双塔村,电话137××××0355。后永亨公司向其催讨无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划码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永亨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雪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