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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尚宝、黄兴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宝,黄兴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尚宝(绰号孙悟空、猴王),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逃匿,后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少娜,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兴斌(绰号白鹭斌),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尚宝及其辩护人林少娜、被告人黄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与王某(已判决)等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铂金KTV”111包厢内喝酒,陈某与郑某1到该包厢内敬酒,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纠纷,陈某被郑某1拉离包厢。之后,被告人郑尚宝持匕首柄与被告人黄兴斌与王某等人追至包厢过道处围殴打陈某,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皮挫裂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郑尚宝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万福嘉华小区6号楼13A02室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黄兴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而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兴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陈某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郑某1、张某、侯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供述和辩解,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酒后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少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郑尚宝持匕首柄殴打被害人陈某,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与王某(已判决)等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铂金KTV”111包厢内喝酒,陈某与郑某1到该包厢内敬酒,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纠纷,陈某被郑某1拉离包厢。之后,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与王某等人追至包厢过道处围殴打陈某,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皮挫裂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郑尚宝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万福嘉华小区6号楼13A02室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黄兴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而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兴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晚,其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铂金KTV玩,当晚11时许,其被郑某1拉到一包厢敬酒,包厢里有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和王某、张某等人,其敬完酒后走出包厢,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和王某冲出包厢对其拳打脚踢,其眼部、头部、鼻子等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兴斌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谅解了被告人黄兴斌。2、证人郑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23时许,其在铂金KTV玩时碰到陈某,就拉陈某到111包厢喝酒,包厢里有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及王某和张某等人。期间,陈某与王某吵起来,其上前劝解并把陈某拉出包厢,随后,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和王某冲上来抓住陈某衣服,对陈某拳打脚踢。3、证人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晚,其在铂金KTV111包厢上班。当晚11时许,陈某和一位男子到包厢里敬酒,陈某敬了一杯酒后与他身边的男子吵起来,之后,陈某与他一起来的男子就离开包厢,随后,包厢里的几名男子也跟出去,不久,包厢外传来打架的声音。4、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及王某等人在铂金KTV喝酒,到了23时许,陈某和郑某1到包厢敬酒,期间,陈某与王某吵起来,郑某1将陈某拉出包厢,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及王某也跟出去,没多久,包厢外传来打架的声音。5、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尚宝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兴斌因犯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6、霞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被告人郑尚宝伤情照片、霞浦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尚宝因被砍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在霞浦福宁医院治疗,2016年8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霞浦福宁医院住院部七楼骨科。次日,被告人郑尚宝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指定监视居所。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郑尚宝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万福嘉华小区6号楼13A02室被抓获。7、被告人黄兴斌供述及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兴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7日投案,其到案后前几次笔录都未能如实供述本案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黄兴斌才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8、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过程。11、同案犯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等人在铂金KTV玩,当晚11时许,陈某和郑某1到包厢敬酒,期间,其与陈某吵起来,陈某被郑某1拉出包厢。随后,其与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冲出包厢,在包厢门口过道,对陈某拳打脚踢。在殴打陈某过程中没有人持械。12、被告人黄兴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其与被告人郑尚宝和王某等人在铂金KTV玩,后来陈某和郑某1来包厢里敬酒,当陈某和郑某1离开包厢时,其与被告人郑尚宝等人跟出去并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当场被打倒在地。案发后,其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13、被告人郑尚宝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6日22时许,王某打电话叫其去铂金KTV包厢玩,当晚11时许,郑某1带陈某到包厢敬酒,陈某喝了几杯酒后与王某吵起来,陈某和郑某1离开包厢,王某先跟出去,其和被告人黄兴斌等人也一起冲出包厢,在包厢门口,王某拳击陈某脸部,陈某被打倒在地,其与其他人上前围殴陈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林少娜关于指控被告人郑尚宝持匕首柄殴打被害人陈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尚宝持匕首柄殴打被害人陈某,只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该匕首。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因此,辩护人林少娜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酒后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尚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尚宝、黄兴斌厘定刑罚。辩护人林少娜关于指控被告人郑尚宝持匕首柄殴打被害人陈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尚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兴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