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扎西旦主与莫重寿、王天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旦主,莫重寿,王天祥,丁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519号原告:扎西旦主,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重寿,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天祥,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丁时清,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扎西旦主与被告莫重寿、王天祥、丁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旦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莫重寿、王天祥、丁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重寿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76000元,被告王天祥、丁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给付利息44400元,即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100000元×3%×10个月);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4400元(40000元×3%×12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天祥、丁时清将被告莫重寿介绍到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并由被告丁时清手写了一份借据,借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月利率3%。由被告王天祥、丁时清作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莫重寿还款,也给担保人打电话要求担保人催促莫重寿还款。2015年8月5日莫重寿给付了原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2016年6月5日莫重寿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重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莫重寿确实还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也如原告所说,王天祥和丁时清是此笔借款的证明人也是担保人。莫重寿因为开砂场经营不善,现在经济上比较困难。因此希望原告不要主张那么高的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前莫重寿也跟原告私下协商,于年底还清借款,原告也答应了,但原告却起诉到了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天祥、丁时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借条是丁时清写的,王天祥、丁时清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让保人给莫重寿说该还钱了。丁时清、王天祥也跟莫重寿说了借款期限已经到了,但是莫重寿说和原告私下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也支付了一定的利息。再无其他意见。原告扎西旦主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莫重寿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其中6000元为利息。借期为两个月,被告王天祥、丁时清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莫重寿于2015年8月5日给付了原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2016年6月5日莫重寿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利息36000元、本金40000元,合计欠款76000元,证明人为丁时清、牛吉还的事实。被告莫重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天祥、丁时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也是真的。但是原告和被告莫重寿商量延长了还款时间。却没有将延长还款时间的事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天祥、丁时清介绍,2014年8月4日被告莫重寿从原告扎西旦主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丁时清手写了“今借拉芨盖三社村民扎西旦主人民币106000元(拾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湟中县总寨镇莫重寿。借款期限(2014年8月5日早晨至2014年10月5日)。担保人王天祥、丁时清二人向扎西旦主承诺,负责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王天祥、丁时清。2014.8.4.”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100000元是借款本金,6000元是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5日,被告莫重寿出具给了扎西旦主“2014年8月4日,拉芨盖村三社村民扎西旦主借给莫重寿人民币10万元正(拾万元正),利息按0.3%计算,担保人丁时清、王天祥。2015年8月5日莫重寿付扎西旦主利息款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付款人是牛吉还。2016年6月5日莫重寿付扎西旦主借款本金60000元(陆万元正),付款人是牛吉还。下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利息360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合计下欠扎西旦主人民币76000元(柒万陆仟元)。证明人:丁时清、牛吉还”的证明1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至今莫重寿欠扎西旦主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是3%;莫重寿按照约定的3%的月利率偿还了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36000元,尚欠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扎西旦主和被告王天祥、丁时清认可2014年11月扎西旦主给丁时清打电话要求其告诉莫重寿还钱的时间到了,该偿还债务了;2015年5月扎西旦主打电话给王天祥要求其催促莫重寿偿还债务;自2014年10月至起诉之前,扎西旦主没有要求过王天祥、丁时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扎西旦主是债权人,被告莫重寿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莫重寿欠原告40000元本金未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被告莫重寿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重寿偿还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2015年8月5日被告莫重寿按照3%的月利率,偿还了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12个月的利息,应当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为3%。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逾期利息,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被告莫重寿应当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即100000元×2%×10个月=2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莫重寿偿还给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所以被告莫重寿应当支付给原告4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12个月的利息,即40000元×2%×12个月=9600元。利息共计29600元。被告王天祥、丁时清是保证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天祥、丁时清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王天祥、丁时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认可只是要求被告王天祥、丁时清催促被告莫重寿还款,没有要求被告王天祥、丁时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祥、丁时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重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扎西旦主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9600元,合计69600元;二、驳回原告扎西旦主要求被告王天祥、丁时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莫重寿、王天祥、丁时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丽琼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