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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邹笃义、徐友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邹笃义,徐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住所地罗江县。法定代表人:陶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笃义,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执行人:徐友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与邹笃义、徐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邹笃义、徐友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邹笃义虚假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笃义决定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暂不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治全审 判 员  鲁万千人民陪审员  王忠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