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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与齐文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齐文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130号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男,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庭,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齐文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与被告齐文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从环县水利局结算至原告在建行静宁县支行账号62001590401050405507的工程款180780元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2、判决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626执353号、35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陕0626执353号、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贵院对从环县水利局支付到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冻结(暂停支付12各月)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承包人)和甘肃省环县苦戚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2011年7月6日的《合同协议书》,原告是环县苦咸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机井工程四标段的承包人,所以2013年8月5日,基于该工程建设而从环县嘉城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到原告在建行静宁县支行账号为62001690401050405507的工程款180780元,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并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工程款。8号裁定书认为原告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二、353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54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违法侵权的,8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这一裁定结果更是违法的和错误的,故依法应予撤销。贵院向原告送达的2016年8月15日353号裁定书中,所认定的“我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彦发和合伙人王文斌以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名义在甘肃省环县苦咸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机井施工工程有施工款18万元。另查明,王文斌于2016年6月28日以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名义在环县水利局结算18万元至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有收款收据为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原告和被告郑彦发以及王文斌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更没有353号裁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告郑彦发和合伙人王文斌以原告名义在甘肃省环县苦咸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机井施工工程有施工款18万元之事实,和原告发生甘肃省环县苦咸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机井施工工程的当事人是罗颖,不是被执行人郑彦发和王文斌,且王文斌和郑彦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王文斌是罗颖的雇员。所以,贵院的353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54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都是违法无据的冻结和执行,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依法应予撤销。然而,8号裁定书却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这一裁定结果更是违法的和错误的,故依法应予撤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文庭辩称,关于如何执行郑彦发的财产情况,被告均不知情。被告认为吴起县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是正确的,该笔工程款就是郑彦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为郑彦发,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罗颖也确认,郑彦发为该标段的具体施工人,郑彦发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为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应诉和诉状只是书面审查和形式审查,其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不能确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证据该诉讼原告主体为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郑彦发,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5日,郑彦发向齐文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期限为一年,期至后,未能按期偿还。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6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郑彦发偿还齐文廷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016年3月30日,郑彦发与董荣向齐文廷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期限为六个月。期至后,未能按期偿还。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陕06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郑彦发、董荣偿还齐文廷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陕0626执35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文斌从环县水利局支付至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18万元;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陕0626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王文斌以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名义在环县水利局结算至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18万元。2016年8月5日,发包方环县苦咸水地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局转入案外人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账户中的18万元属甘肃省环县苦咸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J4标段工程款,因该工程款由由被执行人郑彦发具体施工,本院依法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暂停支付。2016年5月16日,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吴起县人民法院法院在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陕06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的异议。另查明,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系罗颖挂靠的工程公司,王文斌系罗颖的雇员,王文斌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郑彦发,而非进入西安海诺油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与罗颖之间的挂靠关系,其形成挂靠协议只约束原告与罗颖,该工程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原告承担,故该工程项目部雇员王文斌向郑彦发工程款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支付行为,该支付行为确认了郑彦发为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对该18万元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蔺广博人民陪审员  尚巧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