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高鑫(绰号“小龙”),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6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1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鑫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高鑫伙同罗小华(另案处理)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书苑西巷锦府印象火锅店,由高鑫在门口放风,罗小华从火锅店门缝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2300元,挥霍。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高鑫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同案犯罗小华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被告人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意见 被告人高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高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孙锋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