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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6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张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6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6028.81元、利息108968.34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滞纳金12124.06元,合计387121.21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028.8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6635元、执行费580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