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871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负责人:田茂林,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马长利,男,成人,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16日被告马长利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沙洼信用社办理借款20000元,期限自1995年12月16日至1996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铜丝,利率执行为16.08‰,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800元,尚欠本金19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长利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6日被告马长利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沙洼信用社办理借款20000元,期限自1995年12月16日至1996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铜丝,利率执行为16.08‰,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800元,尚欠本金19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92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马长利支付借款,被告马长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马长利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长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利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自19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本金后,剩余所欠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