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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帆与周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周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971号原告:张帆,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周迁,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泉路。原告张帆与被告周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泉路989号1单元2层2号房屋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我所有。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迁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泉路989号1单元2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就案涉房屋的分割已达成协议,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泉路989号1单元2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张帆所有。受理费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