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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褚二树与葛洪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二树,葛洪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105号原告:褚二树,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葛洪山,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褚二树与被告葛洪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二树、被告葛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二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施工;2.判令被告因阻拦原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338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城办事处陈各庄村村民,多年无房居住。该村村民葛洪生有两处房产,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就该处房产出卖给原告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房产年久失修已不便居住,原告请来施工队对房屋进行拆建。2017年5月30日被告无故来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工程无法施工,经派出所多方调解,截至2017年6月11日工程依然不能正常施工,造成施工人员窝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各项损失33815元,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原告订购的各种材料面临违约的风险,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葛洪山辩称,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权利去施工,如果土地证是原告的我不去阻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无效的,不能代表土地使用权就归原告了。如果原告证明土地证是他的,我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二树、葛洪山、葛洪生系同村居民。2017年3月22日原告褚二树与葛洪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陈各庄村村南三建房屋,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高集用(2010)第0406351号。上述协议在河北省处公证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2017高证民字第855号)载明:甲(葛洪生、张玲)、乙(褚二树、田淑兰)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转让的房屋位于河北河北省高碑店市××办事处××南,包括北房三间,用地面积298.98平方米。甲方对该房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高集用(2010)第0406351号,经审查,该房屋系甲方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协议的主要条款取得了一致意见。高集用(2010)第0406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葛义,该使用证载明“本宗地经村委会和本人提供的公证书,现将葛义变更为葛洪生。此证为补发证,原证(证号0401039)丢失,已声明作废。”该内容上加盖了“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被告葛洪山持有高集建(98)字第0401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时,被告葛洪山进行阻拦。另查明,被告葛洪山与葛洪生系兄弟,葛义系二人父亲。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由高碑店市土地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已变更为葛洪生,葛洪生已将该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给了同村居民褚二树,且买卖协议已在高碑店市公证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葛洪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享有物权,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应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拦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洪山虽持有高集建(98)字第0401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高碑店市土地管理部门已经重新颁发了高集用(2010)第0406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已变更为葛洪生,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权利,也不足以证实其阻拦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阻拦施工给其造成损失33815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洪山停止妨碍原告褚二树施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褚二树负担223元,被告葛洪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小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