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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彭大荣与刘国明、尤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荣,刘国明,尤永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75号原告:彭大荣,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明,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永平,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彭大荣与被告刘国明、尤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刘国明申请追加尤永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刘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就其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伤情结果与本起事故外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刘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被告尤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8时,彭大荣等12人为刘国明在射阳盐场达阳生态养殖区养殖的鱼塘捕鱼过程中,鱼进入网箱准备上车过程中,其中有一条青鱼跳跃起来撞到彭大荣的眼睛致彭大荣眼睛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国明辩称,2016年6月14日,刘国明打电话尤永平,称其位于射阳盐场达阳生态养殖区的渔场需要起鱼,将起鱼一事以4400元价格包给尤永平,双方约定:所有捕鱼工具由尤永平自带,捕鱼队人员由尤永平雇佣。2016年6月15日下午、16日上午,尤永平的雇佣人员在刘国明渔场捕鱼,在捕鱼过程中捕鱼队人员均受尤永平指挥,捕鱼队人员均未戴防护面罩被鱼撞击。捕鱼费用刘国明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尤永平,捕鱼队人员工钱由尤永平发放。结合本案事实,刘国明与尤永平系承揽关系,彭大荣系尤永平所雇用人员。故彭大荣的损失应由尤永平赔偿,刘国明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彭大荣对刘国明的诉讼请求。尤永平辩称,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彭大荣等人在刘国明塘口捕鱼情况属实。彭大荣等人是尤永平介绍到刘国明处给刘国明捕鱼的,尤永平未参加捕鱼,仅仅是向刘国明提供网具,与刘国明形成租赁关系。网具租赁费按1个半出勤劳动力计算,每一个劳力是200元/天工资。捕鱼过程,尤永平未支付任何人的工资,亦未从中得到任何收益。尤永平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彭大荣亦未主张尤永平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对尤永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刘国明电话联系尤永平称其位于射阳盐场达阳养殖服务区的塘口需要人起鱼。第二天即6月15日下午,尤永平喊上彭大荣等12人至刘国明塘口捕鱼,彭大荣等12人当天下午在鱼塘板罾,6月16日上午,彭大荣起鱼时,被从鱼网跃起的鱼撞伤左眼。后被先后送至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819.93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大荣因本次外伤致左眼外伤,后继发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其目前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予以认可;彭大荣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彭大荣在捕鱼作业时戴有不带眼罩的安全帽。尤永平未参与捕鱼。捕鱼结束当天刘国明向捕鱼人员支付了44000元,其中捕鱼人员按每人一天半每人得到工资300元,剩余800元按捕鱼人员自带的上鱼机、拖拉机、网具按人工算费分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大荣在捕鱼中受伤,彭大荣系刘国明雇佣还是尤永平雇佣,彭大荣捕鱼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彭大荣等捕鱼人员从事捕鱼活动与刘国明和尤永平之间从控制、支配、从属、劳动报酬给付、工作时间长短的决定、提供劳动工具、指定的工作场所关系疏密来看,彭大荣等人需捕鱼数量多少、捕鱼活动开始和结束及时间长短的安排是由刘国明决定的,捕鱼的劳动报酬亦由刘国明支付,彭大荣与刘国明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本案尤永平既不参与捕鱼,亦未从刘国明处直接领取捕鱼报酬再向捕鱼人员发放工资,未有证据证明尤永平从中牟取利润。尤永平的网具及增氧机被捕鱼人员带至刘国明的塘口,刘国明按人工计算费用并支付相应的网具、增氧机、拖拉机费用,结合本地捕鱼习惯,网具等可视为系刘国明所租赁的捕鱼器具。故可以认定彭大荣与刘国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尤永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国明辩称其将塘口起鱼承包给尤永平与尤永平系承揽关系,未能举证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从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彭大荣捕鱼时忽视自身生产安全,在捕鱼中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亦是其捕鱼受伤的原因之一,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本起伤害事故中,刘国明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过错及其原因力,责任比例应分别为刘国明70%,彭大荣30%。尤永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彭大荣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医疗费40819.93元,由刘国明向彭大荣赔偿28573.95元(40819.93×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大荣赔偿医疗费28573.95元;二、驳回彭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彭大荣负担50元,被告刘国明负担1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