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3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换荣、李三平与杨登敏、李老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荣,李三平,杨登敏,李老虎,李宝贵,李宝军,李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193号原告:张换荣,男,1954年9月11日生,偏关县人。原告:李三平,女,1962年4月3日生,偏关县人,系原告张换荣之妻。被告:杨登敏,女,1969年8月1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现住偏关县。被告:李老虎,男,1965年10月4日生,偏关县人。被告:李宝贵,男,1992年8月24日生,偏关县人。被告:李宝军,男,1994年6月18日生,偏关县人。被告:李存,男,1932年6月2日生,偏关县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虎(系被告李宝军、李宝贵之父,被告李存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换荣、李三平与被告李老虎、李宝贵、李宝军、李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晋093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晋09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3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被告。后本院依法追加杨登敏为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荣、李三平,被告杨登敏、李老虎(同时系李宝军、李宝贵、李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换荣、李三平在本次审理中将原诉讼请求由45723.71元变更为85240.92元。具体如下:1.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三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409.37元;2.赔偿原告张换荣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451.55元;3.由于正值秋收季节,夫妻二人住院治疗不能劳动,雇佣4人收割8天,每天每人150元,共计4800元;4.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张换荣、李三平后遗症后期治疗费用,请医院专家开论证会评议定价。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换荣与李三平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当天暴雨,因被告家人将原来的自然排水变道,导致洪水沿着我家的出路流到我家,原告夫妻两人出去查看水情,被被告家人一顿猛打,二原告都被打伤、骨折。被告李宝军还将原告李三平脖子上佩戴的价值5000元的项链拽走。原告向窑头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偏关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办理了住院手续接受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垫付医疗费,张换荣虽被打骨折但没有住院,因妻子李三平被打的伤情较重,只给妻子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老虎辩称,1、原告说是我们一家人打的,拿出证据证明;2、原告说被告李宝军拽了她的金项链不是事实,且当时派出所出警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说这个事情。被告杨登敏辩称:当时拉架的是窑头派出所杨建强和二个工作人员,是张换荣打的,我没有打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张换荣、李三平的伤情系何人所为。原告诉称其二人的伤情系被告五人所致。对此,被告李存在公安局的笔录中称:”我下来就是夺张换荣家老婆手里的铁锹,没有夺走......后来我二儿子李老虎听见这情况就过来和张换荣揪扯在一起了......”,以上笔录的内容系对被告李存以及李老虎不利的陈述,但该笔录的内容出自李存之口,再结合原告张换荣在笔录中”除了被告李老虎的二儿子没有参与打架之外,其余人都参加了打架”的陈述,本院对李存”对己不利”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登敏在公安局的笔录中承认自己参与了此次的打架行为,且其承诺在派出所的供述”属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二人的伤情系被告杨登敏、李老虎、李存所致,被告李宝贵、李宝军因没有证据证实参与了本次的打架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因天降大雨二原告与被告方在处理排水的问题时产生纠纷。原告向偏关县公安局窑头派出所报案,后该所出警处理此事。事发后,二原告到偏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一、原告张换荣被诊断为:”1.外伤性神经反应综合症;2.头皮血肿;3.左肩胛骨骨折;4.面颊部软组织伤;5.胸壁软组织伤”。建议:”1.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支出医药费用523.9元;二、原告李三平被诊断为:”1.脑震荡伤;2.头皮血肿;3.左腕部软组织伤;4.外伤性精神神经反应综合症、脑梗塞”。建议:”1.多休息;2.定时吃药;3.不适随诊”。同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5896.58元。2015年11月17日,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晋)公(偏)鉴(法损)字[2015]16号鉴定文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二伤者头部、体躯损伤的特征、程度、部位,结合案情分析,其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致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之规定,伤者李三平、张换荣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李三平、张换荣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张换荣、李三平的损失金额共计确定为25043.27元,具体如下:一、原告张换荣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4791.9元;1、医药费523.9元。张换荣请求的金额是751.55元。因原告张换荣向本院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为523.9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523.9元;2、误工费4268元。原告请求的金额是23700元。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30天,故该项费用确定为51930÷365×30=4268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是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费用是10000元。因张换荣所受损害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三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9651.37元;1、医药费7216.58元。原告请求的费用为7216.58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支持,故本院支持;2、护理费3938.79元,原告请求的金额是3938.79元。因原告实际住院42天,故该笔费用依法确认为38547÷365×42=4435.5元,因原告请求的是3938.79元,故本院只在其请求的范围内支持;3、误工费5976元,原告请求的是995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职业,该笔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51930÷365×42=5976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的金额是2100元。因原告李三平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是4200元。原告实际住院42天,结合审判实践,该笔费用依法确认为2520元;6、项链。原告请求的金额是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三平请求的金额是10000元。因李三平的伤势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三、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043.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告杨登敏、李老虎和李存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但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系何人所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同时,被告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原告李三平、张换荣在发生纠纷之前的身体状况,故被告杨登敏、李老虎、李存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方参与此次纠纷所涉人数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方就此次纠纷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就此次纠纷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雇人秋收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白头条”,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登敏、李老虎、李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换荣、李三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30元,每人分别赔偿5843元;二、驳回张换荣、李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1元(张换荣已预交),由张换荣、李三平负担1535元,杨登敏负担132元,李老虎负担132元,李存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宏英审判员周志勇审判员李俊杰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