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伟陵、任卫国与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孙伟陵,任卫国,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太阳桥物流园G区8栋121-122-123号。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花,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国,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原告:孙伟陵,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黄志军,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任卫国、孙伟陵、黄志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卫国、原审原告孙伟陵、原审第三人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花、被上诉人任卫国、原审原告孙伟陵、原审第三人黄志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7年8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卫国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任卫国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所有借款都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原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可以提供汇款凭证,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一张汇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将款汇到戴生洪或张学铭个人银行账户上”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是多少陈述不清,起诉时称借款本金为372469.9997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62767.32元,被上诉人自己都不清楚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是怎么查明的?3.证人易某的证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证人易某作证时称《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是张志让她签字的,她没有加盖物流二部的章。她所知道的借款仅仅只有孙伟陵25万元的一笔,其他借款她都不知情。假设她的证词属实,也就是任卫国该笔资金的经手人为张志,被上诉人又再三强调所有借款都汇入上诉人公司,双方又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据,则在张志已去世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易某的证词显然是孤证,因而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的举证义务。4.(2013)楼民康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任卫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涉及到被上诉人近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而没有上诉,充分说明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黄志军与本案无关,却又将张志生前偿还(死后由戴生洪代还)孙伟陵的款项故意歪曲为上诉人偿还第三人黄志军的借款,看似巧妙,实属荒唐,可谓用心良苦。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志军的45万元借款已转账汇入上诉人公司,甚至都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张志。2.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伪造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和物流二部。按照日常经验准则也可知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就完全不需要再加盖物流二部的部门章。加盖两个印章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知道自己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容易被鉴定出来,再伪造物流二部的部门章。一审判决竟然将第三人黄志军《借款合同》上加盖了物流二部章来推定佐证《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上物流二部章是真实的。殊不知第三人黄志军与被上诉人任卫国以及原审原告孙伟陵本来关系就特殊,被上诉人(包括原审原告孙伟陵和第三人黄志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别的地方使用过物流二部章。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履行了偿还黄志军借款的义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听说过黄志军这个人,也从未跟他有过任何往来。即便是张志的继承人也不知道黄志军的存在。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志继承人向上诉人提供还款给孙伟陵的收据后,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披露黄志军,并单方面说还给孙伟陵的钱实际是还给黄志军的钱。无论从上诉人原一审的答辩、还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及上诉状中,一直都否认该笔借款事实,又谈何无异议的向他还款呢?一审判决表面称黄志军与本案无关,而暗地里却在既无借据,也无转账凭证及资金流证明的情况下,且第三人黄志军当庭表示其没有将借款交给张志,也没有将借款汇入上诉人公司,仅凭一张《借款合同》及张志、戴生洪还款给孙伟陵的收条就推定黄志军的45万元借款属实,并推定上诉人向其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实属无中生有。三、在本案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两次判决截然相反,可以说一次比一次错得离谱,一次比一次错的荒谬。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一笔为孙伟陵的25万元,一笔为任卫国的372469.9997元,一笔为黄志军的45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款项的仅为孙伟陵的185000元,其他都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款项。原一审判决驳回了任卫国的诉讼请求,任卫国没有上诉。重审判决在孙伟陵撤诉的情况下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支持了任卫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次判决都将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黄志军的存疑借贷予以认定。为什么在被上诉人再三确认能提供转账凭证而不提供的情况下认定借贷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恶意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卫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卫国、孙伟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243.65元和利息238278.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铭之子、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司股东张志(下同)与第三人黄志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志向第三人黄志军借款4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在借款人一方分别加盖了“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两枚公章。上述借款,黄志军称本息通过孙伟陵经手全部收回,孙伟陵已确认黄志军的借款均由她代管并经手收回付给了黄志军。2011年11月16日,张志与孙伟陵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张志要从事纸张运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按日计算),于每月的最后一天付给贷款方。借款期限:贷款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方,协商借款期限,并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四、保证条款:(一)借款方参加了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纸张运输公司的工作,并且交给了该公司押金。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和意外变故,借款方同意将交给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纸张运输公司的押金作为还款给贷款方,贷款方可以凭借此借款合同到该公司结算本息,借款方无条件配合结算所有相关事宜。(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非法活动。(三)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五、合同有效期及生效日期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暂定一年。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公章。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孙伟陵通过工商银行岳阳解放路支行转款18500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铭的银行账户上,另支付现金65000元给被告的会计易某,易某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公司财务。此前的2011年4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铭向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印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张学铭系纸张运输公司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印友公司2011年公路运输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上述借款用于了被告公司。上述借款原告孙伟陵称被告偿还了123227元,尚欠本金126773元。另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即与原告任卫国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约定月利率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将款汇到戴生洪(张志的妻子)或张学铭个人银行账户上,两人也未向原告任卫国出具书面借条,而是每月由会计易某与原告任卫国对账,核对双方借款的本、息。2011年11月16日,会计易某与原告任卫国经过对账,向原告任卫国出具了一份《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双方确认借款月利率0.02,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任卫国借款本金362767.32元,利息9702.68元,借款本息合计372469.9997元。《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上加盖了“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的公章,会计易某在账目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并证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了被告公司的开支、付货款、付运费等。原一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两份《借款合同》及《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上分别加盖的“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两枚公章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该两枚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两枚公章不同,并申请对加盖的该两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0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湘司警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7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两枚待鉴公章与被告送检的两梅样章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铭向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张志参加其公司在岳阳林纸印友公司2011年公路运输工程的投标合同活动,并中标获得了运输合同业务。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3月12日,张志及其妻子戴生洪分别代表被告公司从岳纸股份公司领取了运输费274738.58元和15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9月8日、12月7日,易某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分别从岳阳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购领运输费税票发票78本、82本。庭审闭庭后,原告孙伟陵于2017年2月24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予以处理。(一)2011年6月日1日,张志经手与第三人黄志军所签订的450000元《借款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如双方有争议,应当另案处理。(二)2011年11月16日张志经手与原告孙伟陵所签订的250000元《借款合同》,因黄志军的《借款合同》的出借资金由原告孙伟陵代管,债务人偿还黄志军的借款全部由孙伟陵经手收款,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孙伟陵自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混同,孙伟陵若主张债权,应当另案与第三人黄志军的借款合同合并处理,才能厘清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二、关于原告任卫国所诉运兴物流民间借贷问题: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没有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易某非答辩人聘请的会计,印章经鉴定与答辩人持有的印章不符,对原告任卫国所诉的债权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是《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首先,证人易某证实其是张志的同学,张志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内帐会计工作,又兼出纳,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纸张业务帐目往来。被告辩称证人易某不是其聘请的会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系被告的会计易某与原告任卫国经过核对双方借贷往来明细帐目后一致确认的。易某也证实被告与原告任卫国有民间借贷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原告任卫国出借资金通过银行汇款,汇到私人帐户上,有时汇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铭的帐户上,有时汇到戴生洪(张学铭儿媳、张志妻子)的帐户上,每月她与原告任卫国对帐,以确定双方借贷往来的借款本、息,所借资金也全部用于公司支付货款、运费等公司开支。《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是其亲自与原告任卫国2011年11月16日核对双方往来帐目后确认的。故被告以原告既没有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为由否认双方的借贷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上加盖的“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公章问题,被告在原一审中提出异议,认为该枚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该枚公章不同,并申请对该枚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该枚公章与被告送检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任卫国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确认该枚公章系原告私刻加盖,因为不能排除被告有两枚同名公章。通过张志与第三人黄志军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可以得到应证。该借款合同系张志签订,合同上也加盖的被告持异议的“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公章,但被告仍履行了偿还黄志军借款的义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无论两枚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均不能以此否认《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的真实性,即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存在的、权利义务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任卫国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帐目表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民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任卫国借款362767.32元,利息9702.68元,本息合计372470元。案件受理费916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3434元,原告任卫国承担2273元,由被告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承担11161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任卫国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任卫国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上述权利凭证虽非借条、欠条、借款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债权凭证并不单指借据、欠条、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任卫国主张权利的依据《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仍然可以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其次,被上诉人任卫国的债权凭证上由上诉人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易某签字“情况属实”2011.11.28,易某签字的时候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内账会计工作,又兼出纳,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纸张业务帐目往来,由此易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易某不是其聘请的会计的问题,本院认为,易某曾于2011年9月8日、12月7日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分别从岳阳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购领运输费税票发票78本、82本,由此可以看出易某在上诉人处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提出易某并非其聘请的会计,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上加盖的“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物流二部”公章问题,虽然经过鉴定上述公章与上诉人送检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公章系被上诉人伪造,故不能单独以此否认经过上诉人的会计易某签字确认的《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但是根据上诉人的会计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兴物流与任卫国西安资金借贷账目表》系虚假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上诉人岳阳运兴物流物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