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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顺平与林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471号原告:陈顺平,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汉南,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顺平与被告林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汉南偿还陈顺平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汉南因急用资金,于2015年1月3日向陈顺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陈顺平收执。借条明确约定月息3%。后陈顺平多次向林汉南催讨,林汉南拒不偿还。林汉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汉南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月3日向陈顺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陈顺平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林汉南按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后,经陈顺平多次催讨,林汉南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陈顺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加以证实。林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顺平与林汉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汉南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为公民之间不定期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陈顺平催讨,林汉南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顺平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林汉南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限额。陈顺平请求林汉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应予扣除。林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汉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顺平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陈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林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娴婧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