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恢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汉青与周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汉青,周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汉青,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周光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叶汉青与被执行人周光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泰宣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光明给付申请执行人叶汉青工资款2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执行人周光明负担;因被执行人周光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7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限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1日、6月1日、7月11日、8月1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名下银行存款账户7个(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家中除集体土地三间两层楼房及灶屋一处,其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7年6月6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周光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光明司法拘留15天,但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不能对其实施拘留。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光明位于泰兴市根思乡井坔村前进2组住宅进行搜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2017年8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3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周光明在“老赖”曝光台予以曝光,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周光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宣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