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邢丽娟、荣兴玥等与陆继权、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娟,荣某某2,荣宪功,宫焕森,陆继权,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729号原告:邢丽娟(系荣某某1的妻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荣某某2(系荣某某1的女儿),女,汉族,2000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邢丽娟(系荣某某2的母亲),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荣宪功(系荣某某1的父亲),男,汉族,1943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宫焕森(系荣某某1的母亲),女,汉族,194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长山,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继权,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街村。法定代表人:钱玉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负责人:马永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丽娟、荣某某2、荣宪功、宫焕森与被告陆继权、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娟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山,被告陆继权、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2330元、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3000元,共计378054.04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陆继权、被告远航物流公司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荣某某1驾驶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G301线在路肩上由东向西行驶至1383公里加800米处斜穿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陆继权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新宏东牌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剐撞,造成荣某某1当场死亡及两辆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庆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继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陆继权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远航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陆继权辩称,1、被告陆继权是×××/×××车的实际车主,也是实际驾驶人。×××/×××车挂靠在远航物流公司,远航物流公司没有赔偿责任。2、×××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也没有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本人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陆继权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坏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起诉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均过高,原告适用还未公布的标准,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赔偿的相应标准,扶养费均过高,鉴定费及尸检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不应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等均含在丧葬费内,对原告起诉重复计算的项目不同意承担,电动车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留定损权,原告主张的过高,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费应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司机被告陆继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荣某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巴尔虎旗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荣某某1死亡。证据三、荣某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荣某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荣某某1与本案四位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荣某某2、荣宪功、宫焕森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邢丽娟与荣某某1系夫妻关系,荣某某2为荣某某1的女儿,荣宪功、宫焕森为荣某某1的父母,户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无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荣某某1的母亲宫焕森无经济来源。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陆继权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原件)、尸检费收据(原件)、北京龙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交纳鉴定费12000元,尸检费3000元,鉴定书与鉴定费与尸检费相互印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陆继权质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定费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尸检费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甚远,真实性有异议。12000元的发票是北京龙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本案中并未见该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报告,且与本案相关的鉴定费应由行政机关为查清事故事实而申请鉴定的,应由行政机关负担,而不是事故的相对人负担,不同意承担。尸检费为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同鉴定费发票。本院认证,对真实性和证明查清事实而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七、兄弟家电摩托车广场销售单(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的电动车价值299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陆继权质证,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现行定损,且与原告所举的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证,兄弟家电摩托车广场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实际价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八、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处理荣某某1丧葬事宜共花费伙食费15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330元。误工费2000元,荣某某1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共停尸13天,需要亲属轮流值守,故误工费暂定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陆继权质证,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加油的票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举证交通费因所产生的真实性无从考据,所产生的这些票据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存在异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住宿费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入住巴彦库仁镇嘉怡宾馆,交通费均在海拉尔,相互矛盾。原告所举的伙食费均在陈旗境内发生,应当与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均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扶养费,荣某某1的女儿荣某的扶养费及期限均过高,荣某某1的父亲没有无劳动能力证明,不同意给付相关扶养费,荣某某1的母亲宫焕森的扶养费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宾馆住宿费当中有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认可,住宿费票据当中看不出住宿天数,住宿人等相关信息。本院认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等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陆继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两份(原件)、收条一份(原件)、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陆继权替原告垫付3万元的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合理返还。2、保险责任范围内容。3、被告陆继权有驾驶资质。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从该保险单可以看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远航物流公司,证明被告陆继权与远航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陆继权的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陆继权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远航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3时,荣某某1驾驶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G301线在路肩上由东向西行驶至1383公里加800米处斜穿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陆继权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新宏东牌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剐撞,造成荣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辆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庆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继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陆继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陆继权,挂靠于远航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荣某某1有其婚生女荣某某2,于2000年12月27日出生;其父亲荣宪功(于1943年3月21日出生)和其母亲宫焕森(于1941年1月27日出生),荣宪功、宫焕森有5个子女(包括荣庆桥)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剐撞而造成荣某某1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及尸检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不应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支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荣某某1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横过国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而是突然斜穿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陆继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认定荣某某1承担70%的责任,陆继权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荣某某1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四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595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确定为30996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66元/月×6个月),被告陆继权已垫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荣某某2是荣某某1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原告邢丽娟是荣某某2的另一扶养人,荣某某2的户籍是城镇户籍,荣某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荣某某2的年龄是16岁零3个月,应扶养1.7年。扶养费为19332.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44元/年×1.7年÷2个人)。荣宪功和宫焕森是荣某某1生前扶养的二位被扶养人,共有5个扶养人,均是城镇户籍,荣宪功生活费为27292.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44元/年×(20-14)年÷5个人)、宫焕森生活费为2274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44元/年×5年÷5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维护5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尸检费3000元予以维护,在被告陆继权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中冲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四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予以维护1500元;住宿费予以维护4000元;交通费予以维护2330元;误工费予以维护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996元,但原告只提供电动自行车销售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实际定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故本院维护1300元。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尸检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合计835995.2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责任限额112000元和鉴定费、尸检费共15000元,剩余708995.20元(835995.20元-112000元-15000元),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12698.56元(708995.20元×30%)。被告陆继权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商业三者保险,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付212698.56元。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6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698.56元,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698.56元(原告退还被告陆继权已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二、被告陆继权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元、尸检费3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丽娟、荣某某2、荣宪功、宫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80元,减半收取3485.40元,由原告邢丽娟、荣某某2、荣宪功、宫焕森共同负担287.70元,被告陆继权、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赛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