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贤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贤锋,杨华,普琦,周会艳,普珍,李亚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4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强,男,1984年5月6日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贤锋,男,1972年6月2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江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华(系被上诉人李贤锋之妻),女,1977年11月22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莉,女1969年4月17日生,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琦,男,1966年11月25日生,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普洱市江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会艳(系被上诉人普琦之妻),女,1982年6月4日生,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普洱市江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珍,女,1962年5月20日生,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普洱市江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平(系被上诉人普珍之夫),男,1959年12月17日生,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普洱市江城县。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贤锋、杨华、普琦、周会艳、普珍、李亚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李贤峰、杨华共同支付上诉人损失l59793.04元;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普琦、周会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注:二审上诉部分金额为169793.04,一审判决金额64747元=105046.0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远程锁定租赁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系一审被上诉人单方陈诉,不符合事实本身,且本案被上诉人李贤峰取走租赁物后,仅仅支付了一期分期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丧失了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单方陈诉作为法院的查明事实予以记载,不但不符合事实本身,也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导致最终判决偏向了违约方被上诉人,未全面维护受约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2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损失(即被上诉人李贤峰应赔偿金额)应为:(全部未付租金323157.25元+违约金36135.79元+留购价500元)-收回租赁物评估价值220000元=139793.04元。其次,即便一审判决所引用的融资租赁合同19条(1)(2)均明确约定,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追索全部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等损失。再次,本案上诉人起诉时,融租赁合同早已经到期,已经不存在所谓一审判决认定的到期租金之情形,一审判决以所谓到期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贤峰欠付的所谓到期租金(12个月)22083元作为基数计算上诉人损失,仅支持上诉人12个月租金损失,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结果当然不公。三、本案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款项系被上诉人违约直接造成,在实际的商事交易中,上诉人有权依据促进交易的原则要求代理人支付至第三方账户,根据融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律师费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贤锋、杨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29-130165),由被告李贤锋返还原告融资租赁物CLG906D型柳工挖掘机(机号:DE070588)一台;2、由被告李贤锋、杨华共同补偿原告损失139792.54元;(损失计算方式:全部未付租金+截止收回租赁物的逾期违约金+留购价-租赁物评估价值);3、由被告李贤锋、杨华共同赔偿原告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20000元;4、由被告李贤锋、杨华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2-5项合计:169792.54元);5、由被告普琦、周会艳、普珍、李亚平对上述2-5项诉讼请求中所有被告李贤锋、杨华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放弃被告普珍、李亚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29-130165),合同约定被告李贤锋指定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广西柳工生产云南旭磊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型号CLG906D机号DE070588价值355000元挖掘机一台进行承租,并约定租赁期限18个月,租赁物期未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期租金为租赁物总价款10%即35500元(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5%即17750元,保险费4776元,月租金19009.25元,起租日2013年11月18日,第一期支付日2014年1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云南旭磊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李贤锋指定的挖掘机,并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李贤锋使用,被告李贤锋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挖掘机首期租金35500元、保证金17750元、保险费4776元、手续费3195元,合计61221元,2013年12月23日前交纳了第一期租金19009.25元,之后未交纳租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远程锁定了诉争挖掘机的部分功能,7月14日锁定了全部功能致使挖掘机不能工作,2014年12月5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取走挖掘机。2014年11月21日经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诉争挖掘机价值220000元。被告杨华系被告李贤锋配偶,被告杨华愿意为被告李贤锋租赁的诉争挖掘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普琦、周会艳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记载被告普琦、周会艳自愿为被告李贤锋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ZLGR-229-130165)项下被告李贤锋对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李贤锋指定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广西柳工生产云南旭磊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型号CLG906D机号DE070588价值355000元挖掘机一台进行承租,并约定租赁期限18个月,月租金19009.25元,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锋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李贤锋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租金19009.25元后再未交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以远程锁定诉争挖掘机部分功能的方式催告租金后,仍未交纳租金,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29-130165)的主张,于法于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李贤锋返还原告融资租赁物CLG906D型柳工挖掘机(机号:DE070588)一台,因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取走挖掘机,被告李贤锋已无法返还,故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1日经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诉争挖掘机价值22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ZLGR-229-130165)第十九条(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结合庭审查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取走挖掘机,被告李贤锋应赔偿的损失为:44746.79元,具体计算方式:228111元【所有到期未付租金: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5日】+36135.79元(违约金)+500-220000=44746.79元。《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ZLGR-229-130165)第十九条(5)约定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以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取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贤锋承担合同约定的损失20000元,于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虽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提供系购买方为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不予支持。被告杨华系被告李贤锋配偶,且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华与被告李贤锋共同赔偿、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普琦、周会艳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被告李贤锋欠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普琦、周会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放弃被告普珍、李亚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华、周会艳、普珍、李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贤锋、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64747元;二、被告普琦、周会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李贤锋、杨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贤峰欠付的到期租金(12个月)22083元作为基数计算上诉人损失,仅支持上诉人12个月租金损失,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结果当然不公的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的收益为出租租赁物的租金,损失也表现为租金的损失。本案中,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起诉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便收回了其出租给李贤峰的挖掘机,形成了事实上的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一审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取走挖掘机,被上诉人李贤锋应赔偿的损失为:44746.79元,具体计算方式:228111元【所有到期未付租金: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5日】+36135.79元(违约金)+500-220000=44746.79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应当由李贤峰支付,但由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李贤峰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提供的发票系购买方为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劲松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专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