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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建涛与孙建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涛,孙建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66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建涛,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寿,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涛与被告孙建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唐志科,被告孙建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26元、误工费419.19元、护理费4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37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6时许,原告在平度市南村镇东海路1号“众想蔬菜公司”院内因种植蔬菜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用拳头朝原告脸部、胸部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下1-3牙齿松动。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080.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寿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365.59元、误工费1117.84元、护理费11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262.27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在平度市南村镇东海路1号“众想蔬菜公司”院内,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之前多次污蔑被告偷他家西红柿,对被告人格造成极大侮辱。事发当天,被告本来是想找原告好好说说,被告并没有偷他家西红柿,不要再侮辱被告偷他家西红柿了,但原告不听,且出口辱骂,随后原告与被告相互撕扯起来,原告将被告的右手拇指咬伤,流血不止。被告的头部、胸部也遭到原告不同程度的殴打。为此被告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262.27元,原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孙建涛辩称,本次纠纷是被告故意挑衅并动手殴打原告所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对被告自己的所谓损失应自己承担。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孙建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被告致伤的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住院3天,花医疗费2033.52元。3、平度市公安局2016.10.2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纠纷中,原被告的各种伤害,其中,被告只是右手拇指破损,再无其他受伤。4、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是以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5、护理人王平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是王平香。6、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做了复查。反诉原告孙建寿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后分别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住院7天,花医疗费4365.6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平度市南村镇“众想蔬菜公司”的院内承包蔬菜大棚,双方的蔬菜大棚相邻。2016年6月份,原告认为自己家的西红柿被人偷了,原告的妻子就站在蔬菜大棚门口骂,双方遂产生矛盾。2016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经过原告的蔬菜大棚时看到原告在里面干活,被告进去问原告为什么侮辱被告偷他家西红柿,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033.52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下1-3牙齿松动。被告受伤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365.64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入院原因是右拇指甲跟部挫伤,肿胀,有脓性分泌物。2016年9月22日,被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大腿外伤致皮下瘀血及右拇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口腔外伤致两枚牙齿松动及前胸部外伤致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种植蔬菜大棚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到纠纷协商处理,而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整个撕打过程,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因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2元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均过高,根据双方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被告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33.52元、误工费246元(82元×3天)、护理费246元(8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785.52元。被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65.64元、误工费574元(82元×7天)、护理费574元(8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95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76元(2785.52元×50%)。二、原告孙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孙建寿经济损失人民币2976.82元(5953.64元×50%)。三、驳回原告孙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建寿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建寿负担,因原告孙建涛已预交,限被告孙建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建涛;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建涛负担,因被告孙建寿已预交,限原告孙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孙建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