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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8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林某1,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林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林某2出生,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林某1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6个月,释放后下落不明,虽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林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林某2出生。被告林某1于2015年12月离家出走,虽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佳木斯市郊区种畜场出具介绍信、婚生女林某2户口本、林某2出生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尽夫妻义务,共建美满家庭。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看,现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婚生女儿林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林某2一直随原告或其原告父母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规定,原告自愿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婚生女林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人民陪审员  李伟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