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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志红与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005号原告:杨志红,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倪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娟,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红与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娟、刘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瑞景嘉园2-4-1202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凤区瑞景嘉园2-4-1202房屋。原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客厅顶板有裂缝,立即向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反映,但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后面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但被告不予理睬。截止目前,墙面多处裂缝,客厅顶板裂缝并塌陷1.8CM并在继续裂缝,客厅北墙角倾斜2CM,餐厅、南卧室顶板严重不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对房屋进行装修,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中因二次装修产生的额外费用3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与被告交涉产生的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800元,二次装修租住费8000元,合计9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房屋质量,二被告交付的房产有多处质量问题,对原告实际使用房屋造成严重障碍和经济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修缮请求后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原告楼板裂缝在2014时我公司已经对其处理,并由施工单位对该房屋顶板裂缝做了处理维修方案,该施工房屋2014年1月10日经设计单位对楼板裂缝原因进行了分析,其主要原因为混凝土温度变化产生的收缩变形,不影响结构安全,被告也将该房屋的维修情况向银川市质检站进行了汇报,银川市质监站也同意该方案,但是原告要求先赔偿后维修,致使维修搁置至今,被告自始至终都同意给原告维修,只是原告要求先赔偿,拒绝维修。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保修责任的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利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无赔偿损失的约定,被告同意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出售的房屋是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向银川市质检站进行竣工备案的,原告所称被告建造的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给原告实际使用房屋造成严重障碍与事实不符。3、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修复,被告同意修复,但是损失98800元的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诉状中阐述的,因房屋有裂缝使原告至今无法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其后又陈述二次装修费用产生35000元,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800元、二次装修租赁费8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原告所列上述损失,均由原告不维修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对证明房屋顶板裂缝的照片,被告认可,本院对房屋顶板裂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房屋墙面垂直度有误差的照片,本院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不能达到证明墙面数据有误差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瑞景嘉园2-4-1202室顶板裂缝处理维修施工方案、瑞景嘉园2-4-1202室维修情况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志红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瑞景嘉园2-4-1202室房屋。后原告因房屋出现裂缝问题向被告反应情况,被告遂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该房屋勘查后出具”瑞景嘉园2-4-1202室顶板裂缝处理维修施工方案”一份,因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损失而至今未维修。现原告因房屋维修及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银川市金凤区瑞景嘉园X-X-XXXX室房屋出现裂缝问题,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该房屋裂缝予以修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瑞景嘉园X-X-XXXX室顶板裂缝处理维修施工方案”得到专业部门的认可,被告房屋的裂缝及维修方案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变化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而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维修的原因,是原告坚持先赔偿后维修所造成的,而非被告的原因,故原告对其延误维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杨志红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瑞景嘉园X-X-XXXX室房屋裂缝;二、驳回原告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杨志红负担800元,由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