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赵远寿、徐美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赵远寿,徐美娥,冯伟,赵莲英,张军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5198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负责人:杨成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军,男,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赵远寿,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美娥,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冯伟,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莲英,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张军伟,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市铜山区。上述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65796.08元(本金209988.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155807.56元,后续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我社申请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经审查,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签署《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同强制执行效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未依据该公证文书申请对借款债务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就涉案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案件受理费6787元退还原告,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