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岑与刘君峰、佐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岑,刘君峰,佐长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917号原告张明岑,男。委托代理人张顺杰,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7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胜权、侯俊怡(实习),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君峰。被告佐长丰。原告张明岑与被告刘君峰、佐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明岑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峰、佐长丰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佐长丰(又名左长凤、佐长丰)和被告刘君峰向原告张明岑借款3万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2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2万元,三次借款共计7万元,以上借款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佐长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共同向张明岑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共同向张明岑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为300元。被告刘君峰、佐长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经询问,双方认可向原告张明岑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但是佐长丰称,2011年12月19日借条上的“左长凤”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共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在本案中,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分三次借原告张明岑共计7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1年12月3日借款的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起起诉之日止共计28845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起起诉之日止共计19040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7930元;以上利息共计65815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剩59815元,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9815元。关于佐长丰辩称,2011年12月9日的借条中的“左长凤”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1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还款1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认可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君峰、佐长丰偿还原告张明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981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君峰、佐长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