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仓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王仓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8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池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仓小,男,生于1957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薛佳祥,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民终108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仓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仓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85105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00元,执行费11118.00元,共计8828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30万元并已缴纳执行费,鉴于本案和解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