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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4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宪国,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延长线武装部左侧征兵楼及右侧征兵楼一楼。负责人黄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女,回族,1982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宪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陈敏,被告人杨宪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杨宪国驾驶云F×××××号珠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红塔区春和街道孙井社区小白某4幢1号旁村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30分,当杨宪国驾车行驶至红塔区春和街道孙井社区小白井4幢1号旁时,杨宪国左侧身体及其所驾车左前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致使马某、杨宪国及其所驾车倒地,造成马某受重伤、云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宪国驾驶肇事的云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7日8时40分许,杨宪国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马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宪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宪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宪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杨宪国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宪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3422.01元(包括医疗费43484.01元、救护车出诊费用120元,担架费120元,坐便椅15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164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宪国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够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主张的费用过高,虽然自己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青认为,案发时杨宪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案发后没有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并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并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杨宪国驾驶云F×××××号珠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红塔区春和街道孙井社区小白某4幢1号旁村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30分,当杨宪国驾车行驶至红塔区春和街道孙井社区小白井4幢1号旁时,杨宪国左侧身体及其所驾车左前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致使马某、杨宪国及其所驾车倒地,造成马某受重伤、云F×××××轻便二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宪国驾驶肇事的云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7日8时40分许,杨宪国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马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宪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宪国向被害人马某支付了赔偿款1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宪国通过他人将赔偿款10000元缴纳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宪国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2、被告人杨宪国的供述,证人李某2所、朱某2、朱某1、普某,4、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杨宪国驾驶云F×××××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宪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门诊费收费票,收款收据(玉溪市急救中心),收据(材料费、担架费、坐便椅子)证实被害人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42684.64元,支付急救费120元,支付材料费80元、担架费40元,购买坐便椅费用1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双侧多发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宪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宪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宪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宪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实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9020元/年×20年×12%=21648元、医疗费42684.6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救护车出诊费用120元、担架费40元、材料费80元、坐便椅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28天×50元=14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为160元×2人×28天=8960元,共计83182.64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608元。被告人杨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宪国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付的40608元后,被告人杨宪国还应当赔偿42574.6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伤残赔偿金30608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0608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宪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2574.64元,扣除已支付的21600元,还应当支付20974.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