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章与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32号原告:XX章,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恒辰世纪商业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白金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章与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3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1350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银川市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城从事酒店用品零售和批发业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金栋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后附有清单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厨房所需的排烟设备和不锈钢设备。2013年l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后附有报价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厨房所需的不锈钢设备。2014年1月10日、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酒店厨房所需的不锈钢设备(附购货单)。以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中宁恒辰世纪大酒店,货款共计316169元。合同同时对交货日期、保修期限及范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均进行了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安装。原告安装结束、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85037元(含质保金155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总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的货款并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你院起诉,请依法从速调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排烟、不锈钢属实,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亦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4400元,代原告支付维修费563元,下欠原告货款55037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未付货款55037元计算。另外,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货物,也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金栋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厨房所需的排烟设备和不锈钢设备,价款为21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原告将货物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则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5%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一方违约,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到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清单两份。2013年l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酒店厨房所需的不锈钢设备,合同价款为6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原告将货物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则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5%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一方违约,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到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清单一份。2014年1月10日、3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后补供应价值28969元、9200元的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向原告出具购货单两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6169元(218000元+60000元+28969元+9200元)。2013年10月9日、10月24日、12月11日、12月3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65400元、20000元、30000元、109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2544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最终付款协议,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另外,原告安装排烟系统过程中,损坏了被告的屋面,被告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6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37元(310000元-254400元-5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厨房排烟设备和不锈钢设备,欠原告货款550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0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达成最终付款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40%计算为宜;该违约金应为990元[55037元×4.35%÷365天×151天(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140%]。被告辩解原告未及时交付货物,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XX章支付货款55037元、支付违约金990元,以上共计5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