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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广有、海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有,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广有,男,1991年10月23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海东,男,1990年7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金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广有、海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广有、海东及其辩护人王秀萍、魏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广有、海东与朋友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塞外一品烧烤店内喝酒,后何广有、海东等人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期间,用水杯将顾客罗某某殴打致伤,并损坏店内物品。后何广有、海东等人未结账即离开,烧烤店老板王某1在清和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拦住何广有、海东等人协商此事,何广有持铁棍,海东持砍刀将王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广有、海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广有、海东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何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海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海东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海东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海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广有、海东与朋友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塞外一品烧烤店内喝酒,后何广有、海东等人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海东用水杯将顾客罗某某殴打致伤,并损坏店内物品。后何广有、海东等人未结账即离开,烧烤店经营人王某1约朋友范某某等人在清和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拦住何广有、海东等人协商此事,何广有持铁棍,海东持砍刀将王某1殴打致伤,后范某某和王某1一起将砍刀夺下,范某某将该砍刀放入其车内。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从范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海东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砍刀一把。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海东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诉讼中,被害人王某1以财产损失尚未统计完毕为由,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广有、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何广有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广有、海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广有、海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伤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1、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范某某、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何广有、海东的供述、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广有、海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何广有、海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广有、海东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广有、海东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作用基本相同,故不宜划分朱从犯。被告人何广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广有、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海东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海东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从范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海东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砍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广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海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砍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吕彩琴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