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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宋定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1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鹏,局长。被执行人宋定阳,地址于都县贡江镇龙脑一段**号*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市监(产)罚决[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以及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现场抽检并送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发现被执行人销售的桃园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兴创”铝合金(边封)不合格(赣州质检2016年轻质字第00104号)。后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从桃园铝业有限公司购进“兴创”铝合金(边封)21000元/吨,在于都县新龙都大市场售价21500元/吨,全部售完,利润150元。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铝合金货值6450元,违法所得1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于)市监(产)罚决[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宋定阳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于)市监(产)罚决[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之义务:即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罚款12900元;加处罚款129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红伟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严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