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海玲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房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房国建,胡文强,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018号原告:陈海玲,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电子商务创业园A座8楼。负责人:石福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被告:房国建,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胡文强,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胡文强,职务:经理。原告陈海玲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房国建、胡文强、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房国建、被告胡文强、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玲诉称,2016年12月9日19时40分,房国建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淄区桓公路盛世豪庭北门驶出向东右转弯,在绕行违法停车胡文强驾驶的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在中央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海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海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文强、房国建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000元。被告房国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本案另一车辆也就是胡文强驾驶的鲁C×××××号车属于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主张应按照两份交强险限额计算,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文强、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胡文强驾驶鲁C×××××号车,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是该车的车主,胡文强系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2016年12月9日19时40分,房国建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淄区桓公路盛世豪庭北门驶出向东右转弯,在绕行违法停车胡文强驾驶的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在中央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海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海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文强、房国建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1921.21元(其中被告房国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经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临淄城区购买房屋从事商业服务,并为淄博腾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父陈义,1955年10月20日生,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母于景凤,1955年3月8日生,原告之父陈义和原告之母于景凤有两女儿抚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王浩陈,2007年7月25日生,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王小溪,2014年6月16日生,原告之子王浩陈和原告之女王小溪有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另查明,被告房国建是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鲁C×××××号车车主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陈义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原告母亲于景凤身份证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购房合同一份、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物业费缴费单据、淄博腾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原告父母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原告出生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2016年12月9日19时40分,房国建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淄区桓公路盛世豪庭北门驶出向东右转弯,在绕行违法停车胡文强驾驶的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在中央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海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海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文强、房国建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房国建是鲁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鲁C×××××号车车主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国建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房国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1921.21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92元,按淄博市2016年度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30000/365×28×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6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工资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计款11182.03元(34012/365×12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款68024元(139××××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154.85元,被抚养人其父陈义的生活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为标准,计算19年,计款9043.05元(9519×19×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其母于景凤的生活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为标准,计算18年,计款8567.10元(9519×18×10%/2),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王浩陈的生活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年为标准,计算9年,计款9672.75元(21495×9×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原告之女王小溪的生活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年为标准,计算15年,计款16121.25元(21495×15×10%/2),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43404.15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共计11142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92元、误工费11182.0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3075.97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2.18元,以上共计283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房国建赔偿原告陈海玲医疗费119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3861.21元的30%,计款7158.36元,从被告房国建为原告陈海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中扣除。四、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玲医疗费119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3861.21元的30%,计款71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陈海玲负担123元,被告房国建负担297元、被告山东劳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