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990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女,1993年10月0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到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在安龙县经营长途客车营运而相识,相处甚好,2015年3月中旬,被告称其家因建房,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亲戚胡占玉借款后转借给被告6万元,原告出具借据给胡占玉,再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5%;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再支付利息给胡占玉。2016年3月,被告又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向胡占玉借些钱给她,于是原告按上述程序,再出借了4万元给被告,这4万元现金也是由胡占玉将钱点清楚后交给原告,原告再转交给被告,三方将6万元的借据销毁,将新旧借款共计10万元,由原告重新书出具借据给胡占玉,由被告重新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仍然约定月利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到2017年4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又须向胡占玉支付利息,为结束这种三角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口拖延,毫无偿还的诚意,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袁某辩称: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是事实,2015年2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原告扣取了2个月的利息,我实际得款54000元。2015年11月5日,我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仍然为5%,借款时原告扣取了700元利息,我实际得款39300元。2016年3月底,我拿1600元现金给原告结算利息后,双方约定将100000元借款写在同一张借条上,将借条时间写为2016年3月26日,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仍然是5%。之后我通过银行卡转账、支取现金存到原告帐号上,直接交现金给原告三种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我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24300元。60000元这笔借款,我单独支付27000元利息。40000元这笔借款,是跟60000元合并成100000元的借款后,我支付利息97300元。两次借款我共支付利息124300元。我偿还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本金,现已无力支付利息,我要求把我偿还给原告的总金额当作借款本金,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原告应当退还给我。如果原告仍坚持要求计算利息,我以前支付的利息超过2%部分要求当作本金退还。我只承认向王某的借款,不承认原告所说的向胡占玉借款的三角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因需偿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同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前两次借款金额合并为10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其间被告袁某通过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65000元给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转款28000元给原告,被告另外通过交付现金方式还款23600元给原告,即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还款1166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将所偿还原告的款项均列为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某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16600元。被告袁某辩解向原告借第一笔款60000元及第二笔款40000元时原告分别在本金中扣取利息共计67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该规定,且被告表示已偿还款项应作为本金,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16600元,应作如下计算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6日利息为60000元×3%×12个月零10天=222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6日利息为40000元×3%×4个月零21天=564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利息为100000元×3%×16个月零24天=5040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78240元,故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116600元中78240元为利息,38360元为本金,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640元,被告应予偿还。相应借款利息已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时,故不应再计付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1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39.5元,被告袁某负担670.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方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雯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