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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592号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西路88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5FODOK。法定代表人:何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锋、赖宏星,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0号楼10A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111669。法定代表人:郭美英。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960元,并支付违约金7188元(以23960元为基数乘以30%)及损失(以2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公证费4000元;(上述暂总计35148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239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5700个T-环形变压器25*15*12及4000个T-环形变压器18.5*11*9,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交货,被告交货期每推迟一天交货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被告无法准时交货,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盖章扫描本合同后,应在24小时内盖章回传确认。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39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银行回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3960元,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15日交货,推迟交货的每推迟一天须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7188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及公证费,本院认为,违约金已包含了损失补偿部分,故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再主张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证费并非必要产生的,且公证属于原告自身举证的需要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要求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396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188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0元,由原告厦门星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元,由被告嘉兴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燕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