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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任华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任华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624G。主要负责人:朱骅,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特别授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华飞,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特别授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虞支行)诉被告任华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任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华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6298.21元,利息(含滞纳金)30078.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含滞纳金)应从2017年1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3637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6298.21元,利息(含滞纳金)30078.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之后利息(含滞纳金)应从2017年1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36376.61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8×××81,信用额度为13万元,约定每月22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5的利息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在开卡使用至今,卡内透支本金共计有106298.21元未能归还,并有利息、滞纳金等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任华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没有答辩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该协议是是知情的,原告并没有将逾期还款的后果告知答辩人,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关于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相关约定;其次,该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人签署的名字不是答辩人本人签署,所以不存在双方之间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相关约定。虽然答辩人对该卡进行了使用,但答辩人不具有申请信用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协议,结合笔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在被告否认收到过领用协议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达凭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供的流水查询及本息确认单,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虽无异议,但始终以不知道领用协议内容和银行无故停卡为由对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从银行系统中打印而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然而能否达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的利息和滞纳金这一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展开;3.对被告提供的投诉事项处理通知书,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电子账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流水查询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都是按时足额还款。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2363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华飞于2012年起使用信用额度为1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该卡账号为:22×××08(主卡卡号为:48×××81),截至2016年2月2日,该卡共透支金额106398.21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对该卡采取暂停使用措施。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ATM机往该卡账号还款100元后,至今未予清偿剩余透支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信用卡领用合意;二、信用卡被暂停使用后,被告是否应按领用协议支付停卡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信用卡领用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合同。首先,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的签字虽非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说明被告已通过该方式向原告表达了申请信用卡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在对被告任华飞征信审核通过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该行为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信用卡使用合同的要约,而信用卡到达持卡人后是否使用,需要持卡人向银行申请开通并设置密码,被告承认该信用卡由其本人使用,可见被告在收到该卡后向原告申请开通并设置了相应密码,视为对原告该要约作出的承诺,承诺到达原告时该信用卡使用合同即生效,被告使用该卡的行为实则为原告对该合同的履行。故此,被告辩称其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不成立。二、信用卡被暂停使用后,被告不应按领用协议支付停卡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第一,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虽对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情况和标准进行了说明,但在被告否认收到该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就被告已知晓该协议内容作进一步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本案诉争信用卡系2016年1月12日被暂停使用,根据该卡使用情况流水单显示,被告确实存在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情况,但对于何种情形下将被采取停卡措施、停卡后将对持卡人产生何种不利影响等事项是否已告知持卡人,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在对利息和滞纳金未作约定的前提下,信用卡被暂停使用后,原告单方依据协议计算而得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诉争信用卡虽被停用,但并不影响被告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透支金额,并在庭审中陈述知晓信用卡逾期还款需要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但因原告对双方间是否存在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举证不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以及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本院酌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即年利率12.775%)计算透支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和支付利息(含滞纳金)的诉请,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飞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透支本金106298.2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639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775%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10629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任华飞负担1300元。案件鉴定费23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建设银行上虞支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并就信用卡借贷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卡电子审批手续、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客户信用等级综合结论表、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通过原告审批的情况;3.建行流水查询及本息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4.催收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二、被告任华飞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上海银监局银行业投诉事项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其信用卡向上海银监局进行投诉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个人账单查询单一组,证明2017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向被告扣款的事实;3.2016年1月22日和2月22日电子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以前的用卡情况良好,逾期是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归还信用卡帐单是由于建设银行对其无故封卡造成,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都是按时足额还款的,逾期未归还是在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任华飞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07年3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署栏“任华飞”签名字迹不是任华飞本人所签。附2: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