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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永与徐冬冬、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485号原告:郭永,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冬,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杨晓艳,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张鹏华,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永与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冬、张鹏华、王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暂定6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第一、二被告找到我借款80,000元,并由其第三、四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用其各自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四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同意按每天每10,000元罚款200元违约金向贷款人支付赔偿行违约金条款,后我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给我一个月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往后推拖,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郭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冬冬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相关约定,并由杨晓艳、张鹏华、王顺连带担保;证据组二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为主张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针对原告郭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冬冬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郭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晓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钱是转给了徐冬冬,他做生意用了,我只是担保人;对证据组二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郭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顺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郭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鹏华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杨晓艳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也没注意上面的内容,现在借款人徐冬冬在西平县看守所关押。被告杨晓艳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郭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逮捕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冬冬现在关押于西平县看守所。针对被告杨晓艳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杨晓艳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冬冬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杨晓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顺��提出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杨晓艳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鹏华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徐冬冬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郭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顺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郭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鹏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郭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郭永与被告徐冬冬系朋友关系,平时相处较好;2、2017年1月20日,被告徐冬冬向原告郭永借款80,000元,被告杨晓艳、张鹏华、王顺给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及利息逾期每天每10,000元罚款400元利息翻一倍,并同时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述借款交易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转账金额记载为7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完成,当日,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王顺书面给原告郭永出具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永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已支付1个月;4、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徐冬冬的家属代签;被告张鹏华本人签收;在电话联系被告王顺时,被告王顺明确表示不提供其现在的具体居住地址,本院在通电话告知时进行了录音;5、依据原告郭永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徐冬冬、张鹏华名下的房屋各一套予以查封;6、依据原告郭永的书面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郭永撤回���被告王顺的起诉;7、被告徐冬冬的逮捕证载明其因涉嫌盗窃罪被关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证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逮捕证、诉讼费票据、邮寄回执、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告郭永借给被告徐冬冬现金共计80,000元,被告杨晓艳、张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面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书面给原告郭永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在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冬冬仍未还款,明显不当,构成违约;第三,被告杨晓艳、张鹏华给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杨晓艳、张鹏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给予认可,因此,被告杨晓艳、��鹏华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故,本次原告郭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理应予以支持;第五,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5分,且还同时约定借款及利息逾期每天每10,000元罚款400元利息翻一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仅于情于理相通,于法相符,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郭永请求的违约金6400元,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对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冬冬、张鹏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被告徐冬冬、张鹏华在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偿还或者未实际发生的前提下,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利。被告杨晓艳、张鹏华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冬冬进行追偿。依据原告郭永的书面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郭永撤回对被告王顺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掌控、支配与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准许。被告徐冬冬的逮捕证载明其系涉嫌盗窃罪被关押,因此,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郭永借款共计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郭永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徐冬冬、杨晓艳、张鹏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