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秀凤与王冠军、徐俊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凤,王冠军,徐俊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361号原告郝秀凤,女,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吕恒友,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冠军,男,1968年7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徐俊美,女,1968年12月3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王冠军、徐俊美委托代理人王纳新,男,1969年10月30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系二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负责人张丙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郝秀凤诉王冠军、徐俊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杞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王冠军、徐俊美委托代理人王纳新,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秀凤诉称:2017年4月6日9时许,王冠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中国电网门前路段时与郝秀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宋凤云、王连真)相撞,造成郝秀凤、宋凤云、王连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秀凤受伤后入住杞县恒康医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1459.17元。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俊美,该车辆在财险杞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冠军、徐俊美、财险杞县公司赔偿郝秀凤医疗费11459.1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92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8984.17元,应先由财险杞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冠军、徐俊美赔偿。王冠军、徐俊美辩称:王冠军、徐俊美系夫妻关系,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俊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王冠军、徐俊美对豫B×××××号轿车在财险杞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郝秀凤因该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该全部由财险杞县公司赔偿。王冠军已给郝秀凤垫付2000元,郝秀凤从财险杞县公司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冠军2000元。财险杞县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郝秀凤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郝秀凤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财险杞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9时许,王冠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中国电网裴村店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郝秀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宋凤云、王连真)相撞,造成郝秀凤、宋凤云、王连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7)第2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秀凤、宋凤云、王连真不负事故责任。郝秀凤受伤后,当即到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1459.17元。王冠军与徐俊美系夫妻关系,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俊美,该车辆在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郝秀凤驾驶的绿佳牌三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25元,郝秀凤支付评估费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郝秀凤支付施救费200元。王冠军已给付郝秀凤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书、评估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冠军驾驶机动车与郝秀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秀凤及其车上乘座人王连真、宋凤云受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王冠军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财险杞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郝秀凤因该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有财险杞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冠军赔偿。王冠军已给付郝秀凤的2000元待郝秀凤从财险杞县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王冠军。郝秀凤受伤后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145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郝秀凤请求医疗费11459.17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郝秀凤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秀凤请求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郝秀凤请求的交通费,根据郝秀凤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郝秀凤医疗费11459.1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25元、施救费200,共计28584.17元。郝秀凤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王冠军2000元。二、王冠军赔偿郝秀凤评估费200元。三、驳回郝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王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书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