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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留群与张长虎、河南华富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留群,张长虎,河南华富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128号原告:胡留群,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虎,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住唐河县。被告:河南华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0981144003(1-1)。法定代表人:谢新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朝,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110432942。原告胡留群与被告张长虎、河南华富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留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全旺、被告张长虎、被告华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朝、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留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将请求标的增加为925360.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受张长虎雇佣在华富天公司装卸化肥时,静止的传送带突然工作,将原告从传送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望人民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张长虎辩称:原告饮酒后上班不符合规定,多次制止不听,同意华富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华富天公司辩称:1.华富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张长虎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胡留群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2.应根据张长虎和胡留群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留群酒后上岗,另一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其受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3.要求华富天公司与张长虎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华富天公司出于道义一次支付胡留群医疗费1万元,并借给张长虎35000元用于支付胡留群医疗费。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公司负担。应驳回胡留群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留群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双方对胡留群中午饮酒的度有争议,不过酒量因人而异,是较难衡量的,而事故发生在酒后,说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恐难以让人内心确信;另外,虽对2017年3月20日胡留群家属签名的收条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若仅为了1万元,就签署使对方在事故中免责的条款,若事出无因,通常不致如此。应认定胡留群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从生存技能、事故后经济收入等方面综合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2.胡留群接受张长虎的雇佣从事的是普通的装卸工作,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雇员操作不当,事故责任的双方是张长虎、胡留群。胡留群称华富天公司的过错在于其使用了没有资质的装卸队,但又没有提供该种装卸工作所需的资质类别及依据。现无据证明华富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下午2点左右,胡留群受张长虎雇佣在华富天公司装卸化肥时,因另一工友误操作,致使饮酒后的胡留群自传送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后被送入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2017年4月1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注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日,开具了出院证。胡留群住院27天,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38232.22元。另,胡留群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医疗费38232.22元,误工费150天×80元=12000元,护理费60天×80元=96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1697元×20年×10%=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2536.22元。据胡留群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胡留群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则上只支持一人护理;胡留群共需要约为5个月的误工期,共需要约为2个月的护理期,共需要约为2个月的营养期。对鉴定意见,华富天公司、张长虎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计算依据;误工期根据规定应该是2017年3月20日至7月6日之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胡留群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胡留群长期受雇于张长虎在华富天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张长虎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事故发生均有责任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留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剩余70%的事故责任张长虎承担。尽管当事人对华富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有争议,但据认定的事实,华富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富天公司出于道义付给胡留群的1万元不得抵作张长虎应付的赔偿款。二被告对计算方法和依据没有异议的医疗费382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334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及护理人数的问题。1.交通费问题。根据胡留群居家离县医院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2.误工费问题。前述鉴定意见给出5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明确给出了计算方法和上限。认定误工期为5个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将2017年3月20日至7月6日期间的108天确认为误工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费为108天×80元=8640元。3.护理费问题。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考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护理费27天×80元×2=4320元;剩余时间33天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33天×80元=2640元。两个时段计护理费为6960元。4.营养费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胡留群因是头部受伤,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营养费应确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胡留群在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9891.22元,自己承担30%为23967.37元;由张长虎承担70%为55923.8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5000元,余额20923.85元应由张长虎支付给胡留群。依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定为3000元,由张长虎负担。胡留群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长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留群支付赔偿金23923.85元。二、河南华富天科技有限公司对张长虎不负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10元,由胡留群负担730元,由河南华富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