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高节照与司建胜、王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节照,司建胜,王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363号原告:高节照,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被告:司建胜,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历霞,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高节照诉被告司建胜、王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节照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节照、被告司建胜、王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节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分四次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司建胜多次追要该笔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查,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婚后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司建胜、王历霞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每项借款都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这个欠款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同意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83000元,应否偿还。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高节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司建胜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3000元。被告司建胜、王历霞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司建胜、王历霞对2013年8月25日的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以上三份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三门峡市陕县干活时认识。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司建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高节照分别借款6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节照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司建胜”;“借条今借到高节照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司建胜2015.2.15”;“借条今借到高节照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司建胜2015.2.16”。庭审中,被告司建胜不认可以上三份借条上的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三份借条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三日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司建胜与被告王历霞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司建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有被告司建胜向原告高节照出具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司建胜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原告不予认可,其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司建胜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司建胜与被告王历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司建胜、王历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司建胜、王历霞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高节照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8月25日的欠款3000元,因该欠款系被告司建胜向原告儿子高登峰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应由原告儿子高登峰向被告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建胜、王历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节照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节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高节照负担68元,被告司建胜、王历霞共同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洪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