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云辉、宋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云辉,宋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全,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云辉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宋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云辉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当初是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投资中佳易购时利润可观,就要求上诉人为其介绍加入中佳易购进行投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可5万元系投资中佳易购的投资款,并且其也多次向中佳易购要钱,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可知,被上诉人完全知道该5万元系投资到中佳易购的投资款,而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宋志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宋志全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12月27日宋志全汇款给邓云辉50000元回单;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证明借款情况。上述事实和证据,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属实,被告负有清偿义务,而以等中佳易购退款后再偿付为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宋志全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邓云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云辉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宋志全委托上诉人投资的5万元在转到上诉人账号后就转给田某甲为其进行投资。2、田某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宋志全投资的5万元已通过田某甲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投资,被上诉人与田某甲也进行过核实,对该笔投资没有异议,该5万元系被上诉人宋志全的投资款,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宋志全质证意见为: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于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汇款就是被上诉人宋志全向中佳易购的投资。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宋志全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中心分理处向上诉人邓云辉的账户汇入5万元,上诉人邓云辉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上诉人邓云辉称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宋志全在中佳易购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投资手续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邓云辉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田某乙转款的凭证和田某乙的证言,但不能证明田某乙与中佳易购的关系,且被上诉人宋志全对田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同时,转款凭证上转出户名为“邓云辉”,亦不能证明该转出款项与本案中的5万元有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邓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