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民初1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陈绪华、张新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绪华,张新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17311号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NARPALSINGHAHLUWALI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男。被告:陈绪华,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张新财,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绪华、张新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绪华、张新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93,843.96元;2.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的利息15,168.11元;3.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8,285.63元;4.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闽DC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绪华、张新财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陈绪华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自2016年7月起两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绪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C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发放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2月25日两被告的已还贷款情况。陈绪华、张新财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绪华、张新财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陈绪华购得的车牌号为“闽DC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依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9%,客户利率为年利率8.88%,借款人就客户利率之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和客户利率随之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与基准利率调整幅度相同,但调整后的客户利率最低不得低于零,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利率调整的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下一个月,此项利率的调整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主要条款》J款中确定的合同利率的1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按照固定年利率11.00%收取逾期利息。第45条约定:合同各方确认,其在本合同签字页提供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是正确、有效的,一旦因本合同项下事项发生诉讼,确认该诉讼期间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或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否则合同约定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仍属有效。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等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7月起,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2月25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3,843.96元、利息15,168.11元、逾期利息8,285.63元。本院认为: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绪华、张新财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93,843.9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陈绪华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陈绪华车牌号为“闽DC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华、张新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3,843.96元;二、被告陈绪华、张新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15,168.1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285.63元;三、被告陈绪华、张新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93,84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陈绪华、张新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闽DCXX**”的车辆与被告陈绪华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绪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绪华、张新财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减半收取计1,322.50元,由被告陈绪华、张新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