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玉茂、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茂,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林传国,林升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茂,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龙山县白羊乡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07481207Y。法定代表人:林传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国,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升标,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罗秋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茂、林传国、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升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林玉茂、林传国、湘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双方往来账进行对账清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足以证明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前,林玉茂就已开始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至本案诉讼时共支付股权转让款2427.175万元,林玉茂仅欠案涉股权转让款350.01万元。因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30日,故本案起诉时,上诉人不欠股权转让款。林玉茂在签订案涉《还款协议》、《欠条》时未仔细核对,至林升标一审起诉时才发现该《还款协议》及《欠条》内容错误,不应采信。二、如前所述,林玉茂未拖欠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故林传国、湘西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同理,被上诉人律师费应自担。林升标辩称: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结算所得,符合客观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约还款。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在2016年1月26日以水泥抵款208万元。林升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玉茂向林升标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2861320.73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为人民币887431.13元,实际应计算至林玉茂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2、林玉茂赔偿林升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本案一审律师费312000元;2、湘西公司和林传国对上述林玉茂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林玉茂、湘西公司、林传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林升标(甲方)、林玉茂(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持有湘西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其在湘西公司中占有的22%股权折合人民币61600000元转让给乙方。因乙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暂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同时给甲方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按照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及还款期限清偿款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湘西公司中占有的22%的股份。转股之后,乙方按其在湘西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股权归乙方所有。2014年6月2日,林玉茂向林升标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下欠林升标在湘西公司龙山水泥厂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仟肆佰零贰拾万元整(44200000),分为7次还清,第一次在6月7日前还肆佰贰拾万元(4200000),另肆仟万元整(40000000)分为6次在2014年12月底分月还清。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还股金时并还剩利息月息按0.015元。本人愿意用湘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做担保,股金还清后林升标在湘西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归林玉茂所有,与林升标无关。2014年6月30日,林升标(甲方)、林玉茂(乙方)及湘西公司、林传国(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22%的股权以61600000元人民币价格转让予乙方。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546075元。现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就股权转让款支付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拖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2709200元及利息。二、余下拖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按以下付款进度本金及利息付清,月利率按1.5%计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付清拖欠款及利息。还款方式如下: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两季度每季度末付拖欠款10%及利息,后两季度每季度末付拖欠款20%及利息,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余下拖欠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三、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保证期间: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还款,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应承担由于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时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五、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自三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2月1日,林升标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湘西成美水泥厂交来水泥10000T折成人民币2080000元(贰佰零捌万元整)此款用作抵扣林玉茂该水泥厂股份转让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出让方出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关于“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13546075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拖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2709200元及利息;余下拖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按以下付款进度本金及利息付清,月利率按1.5%计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付清拖欠款及利息。还款方式如下: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两季度每季度末付拖欠款10%及利息,后两季度每季度末付拖欠款20%及利息,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余下拖欠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林玉茂第一期本金27092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出具水泥抵借款收据日期)应向林升标支付利息为2709200元×1.5%×215天÷30天=291239元,第二期本金10836875元(13546075元-27092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应向林升标支付利息为10836875元×1.5%=162553.13元,两项利息合计453792.13元。截止至2016年2月1日,扣除水泥抵借款本金2080000后林玉茂尚欠借款本金为11466075元(13546075元-208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林玉茂应如数偿还;林玉茂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利率1.5%向林升标支付利息。林升标请求林玉茂承担林升标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涉案《还款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湘西公司、林传国作为林玉茂的保证人,林升标有权要求保证人湘西公司、林传国对林玉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湘西公司、林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玉茂追偿。林玉茂、湘西公司、林传国关于“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已付股权转让款56019900元。实际尚欠股权转让款5580100元”的抗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玉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升标支付股权转让款1146607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日止为453792.13元,此后的利息11466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林玉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升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2000元。三、湘西公司、林传国对林玉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西公司、林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玉茂追偿。四、驳回林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65元,由林升标负担12845元;由林玉茂、湘西公司、林传国共同负担9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玉茂、湘西公司、林传国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2014年6月30日,林升标、林玉茂及湘西公司、林传国签订《还款协议》”应变更为“2015年6月30日,林升标、林玉茂及湘西公司、林传国签订《还款协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9月6日,林玉茂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至林玉书名下,2014年9月19日,林玉书又将100%股权转至林传国名下。上诉人确认林玉茂是林传国的父亲,系林玉书的哥哥,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份记名股东先后为林玉茂、林玉书,实际份额为林玉书30.6%、林玉茂27.5%、林升标22%、林玉朝10.9%、陈恩长9%。后2013年11月27日五方召开股东会,确定由林玉茂作为受让人,买受四个股东的股权。被上诉人均确认,林升标原系湘西公司持有22%股权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当时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代持。2、林升标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2.2万元。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林玉茂辩称其签订案涉《欠条》(2014年6月2日)及《还款协议》(2015年6月30日)时均未认真核对款项,直至林升标起诉后才发现其实际还款金额远高于当时结算的金额,要求将林升标夫妻与其在该段期间的全部款项列出重新结算,林玉茂列出需重新结算的款项甚至包括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林升标支付的款项。但本院注意到该《欠条》及《还款协议》涉及款项总额6160万元,且第二次结算的欠款精确至13546075元,两次结算的时间跨度从2014年6月到2015年6月,林玉茂至2017年2月22日的一审庭审答辩中才提出两次核对均不认真导致错误而要求重新结算。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案涉两次结算结果的情况下,若本院准予林玉茂重新结算的请求,将使得林升标对《欠条》、《还款协议》中确定的结算内容的信赖利益受损。若本院准许此类案件均重新结算,将使得正常商事结算丧失证明力,使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降低商事交易效率,危害交易秩序亦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林玉茂重新结算的请求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对林玉茂案涉股权转让款欠款本息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林升标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1.2万元,其要求林玉茂承担该笔损失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林传国自愿为林玉茂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林传国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股东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法人财产,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撤回对公司的出资进而减少公司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林玉茂对林升标所负债务实际为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林玉茂与林升标均为与湘西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关联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对于公司财产状况均充分知晓。若由湘西公司对林玉茂尚欠林升标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相当于林玉茂将自身应承担的债务转嫁于公司,却未给予公司对等利益,该转嫁债务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减损,从而降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能力。且因股权转让双方均非公司外部人员,本案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责的情形,故湘西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产生的信赖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林升标关于湘西公司对林玉茂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传国对林玉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玉茂追偿。”四、驳回林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165元,均由林玉茂、林传国承担70777元,由林升标承担35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魏 昀书 记 员 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