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辉、陈新因与被上诉人权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陈新,权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国斌,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上诉人李辉、陈新因与被上诉人权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9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辉、陈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权国斌是给陈新出具的欠条,权国斌收到的120万元购油款也是二上诉人用自己的银行卡汇至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款项是沈阳市禾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大豆油的货款。虽然二上诉人有公司,但二上诉人并非以沈阳市禾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有法律没有任何规定自然人或公民不能购买大量的大豆油,假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属于合同无效的范围,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也应当返还。权国斌辩称,一审判决与我没有太大关系,本案系诈骗案,嫌疑人权晓东与2016.11月已被铁西公安局逮捕,此案件已经转至铁西检察院,此案涉案500万元左右,我是其中被害人之一。我是从权晓东处订的大豆油,我共计打款1183万元,权晓东付了700多万的货,还有500余万货未货,包括我在内6个人的货,其中我自己197万。本案的二上诉人通过我从权晓东处订货,共计交易过10车油,这10车油的货款已结清,油也付了,最后一车油分两次打款,没有收到油,我们都属被骗。李辉、陈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欠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李辉、陈新给付被告权国斌的款项系其二人投资成立的沈阳市禾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大豆油的货款,因此与被告权国斌发生纠纷,亦是沈阳市禾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国斌之间的纠纷,二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李辉、陈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辉、陈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原告李辉、陈新;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李辉、陈新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李辉、陈新依据2016年8月5日、8月11日由陈新账户分三笔向权国斌账户付款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和权国斌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李辉、陈新依据由陈新账户向权国斌账户转款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和权国斌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李辉、陈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再鉴于一审法院已依据李辉、陈新申请对权国斌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95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潇 来自